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浙新办(2003)12号 2012年5月3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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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加班工资,14件案子仅两件获支持
法官温馨提示,追讨加班工资不要陷入误区
记者 冯伟祥 通讯员 王颖

  “五一”前夕,记者从慈溪市人民法院获悉,2011年该院受理了109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有16件涉及劳动者追讨加班工资,后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14件。在这14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仅有两件获得法院的支持。
  败诉的原因是什么?劳动者有哪些教训可以吸取?慈溪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名法官用他们的审判经历,剖析了劳动者在追讨加班工资中存在的误区。
  年薪制企业高管讨要加班工资,为何不被支持
  案例1.刘先生在2010年被一家服装公司聘为生产部经理,双方约定年薪10万元。一年后,公司解除了与刘先生的劳动合同。刘先生认为在工作期间,晚上和休息日自己经常需要加班,而且公司也一直要求自己利用休息时间开各种会议及进行各种业务培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向自己支付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合计7万余元。在与公司协商不成后,刘先生先就此纠纷申请了仲裁。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先生的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裁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请求。刘先生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实施不定时工作制,且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即须每日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据此,刘先生又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对方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系公司聘用的实施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刘先生难免要处理一些突发事件,工作时间难以固定。刘先生的薪酬标准远远高于公司从事生产作业的普通工人,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考虑,应该认为其年薪中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具有一定弹性及需要不定时加班的因素;且刘先生从事的管理岗位已经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于刘先生主张的延长劳动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在慈溪市法院2011年度受理的涉及劳动者追讨加班工资案件中,有三名原告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
  粗心大意告错对象
  案例2.毛某自2006年起从广西来到慈溪市某轴承公司从事自动磨床工种。毛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安排下每天需要工作11个小时,但公司却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进行调休。在多次要求轴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遭到拒绝的情况下,毛某申请了仲裁。2011年5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毛某的仲裁申请。毛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再次要求轴承公司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工资约17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在2008年3月与轴承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在2010年3月,轴承公司已经更名为“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而现在被毛某起诉到法院的轴承公司系在2010年5月由原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1年2月,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毛某参与罢工、旷工,在车间拉闸断电导致公司停产,违反轴承集团公司的员工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毛某的劳动合同。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毛某起诉要求轴承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于法无据。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少劳动者会把被告搞错。原因在于企业法人多次更换名称,但是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生产范围等均未发生变化。而一般劳动者即使知道公司换了招牌,也认为与自己关系不大就不会注意或重视。其实遇到这种情况时,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上的签章,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方等确定用人单位。
  未经仲裁就直接起诉吃了闭门羹
  案例3.王某称其在2005年3月到一家衣帽公司从事横机工工作。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其间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但是在此期间公司却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王某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王某认为公司无故要求其自动离职,并要求自己办理辞职手续。为此,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2011年5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为王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驳回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王某不服,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及赔偿金,并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而现有证据已表明其系自动辞职,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2005年3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因《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公司应为王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经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最高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若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否则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王某在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请求并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现增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王某应先就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依法对此两项请求不予受理。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仅成立雇佣关系
  案例4. 1948年出生的杨某,在2010年与一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杨某在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限三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1400元。合同签订后,杨某与另一门卫人员轮流隔天上班。杨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公司处上班,2011年3月11日杨某的工资已结清。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生于1948年12月,2010年8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已非劳动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调整。故杨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为此,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关系的成立虽然并不要求双方一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拥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如经过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而劳动者则需要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否则双方之间仅成立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当然,劳动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对稳定的有报酬的劳务,该劳务系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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